张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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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芝、陈某军因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判决

发布者:张振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32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芝,女,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军,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鹰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程某专,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一审第三人纪某英,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冉文庭家。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程某,男,汉族,200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一审第三人程某倩,女,汉族,201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程某程某倩的法定代理人纪某英,系程某程某倩的母亲。

上诉人程某芝陈某军因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芝及上诉人陈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一审第三人程某专,一审第三人程某程某倩之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纪某英,以及纪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芝陈某军一审诉称:1998年8月31日,程某芝陈某军及其父亲承包了夏邑县曹集乡程楼村组的承包地,夏邑县人民政府当时给其颁发了商包合字第0206383号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给程某芝陈某军父亲颁发了0206372号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共计14.03亩。后夏邑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豫(2017)第0102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某芝陈某军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程某专程某芝陈某军之子,纪某英程某专原系夫妻关系。程某芝陈某军程某芝之父程某亭系商丘市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组村民。1998年8月31日,程某芝陈某军和其父程某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程楼组集体土地。2015年4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丘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6年6月28日,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西组与与程某专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西组的14.03亩土地发包给程某专。夏邑县人民政府依照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程某专颁发被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户主为程某专、妻为纪俊荣、长子为程某、长女为程某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夏邑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基础。本案中,涉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与承包经营合同均一致,故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据2016年6月28日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西组与与程某专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程某专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程某芝陈某军请求撤销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少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如程某芝陈某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力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程某芝陈某军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由其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夏邑县人民政府并无直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责,故程某芝陈某军此项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芝陈某军的诉讼请求。

程某芝陈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并未出示程某专和程楼村委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该项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二)本案涉案承包经营权合同程某专并不知情,签订合同事后程某专未追认,故该承包经营权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承包经营权证未取得程某专本人同意,所登记造册的材料均非本人书写,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确权登记颁发被诉土地承办经营权证书是基于该村村民组作为发包方与程某专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颁发证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纪某英答辩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签订合同之时起设立,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诉经营权证属于确权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二)上诉人依据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同一家庭成员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陈某军只是作为家庭代表签字,该土地权利属于全体家庭成员;(三)答辩人与程某专2008年至今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16年8月夏邑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程序,上诉人称其2018年5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依据的是2016年6月28日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西组与程某专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程某专本人签字,程某专本人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合同对程某专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颁发本案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二)根据该合同另一方实际签字人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程楼西组组长程乐义的陈述,该合同代表的是包括程某专及其父母程某芝陈某军在内的大家庭的承包地,纪某英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本案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的家庭成员中没有程某芝陈某军,与承包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颁证事实不清;(三)夏邑县政府颁发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纪某英程某专已经离婚,纪某英能否作为家庭成员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夏邑县政府未予审查,也属事实不清。综上,本案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初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程某专颁发的豫(2017)夏邑县第0102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夏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华,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擅长: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